適用對象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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(一) 本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「非自願性離職者」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是透過勞保局網站之「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給付申報作業」系統由勞保局審核後按月逕撥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至學員帳戶內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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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據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指:
1、負擔家計婦女。
2、中高齡者。
3、身心障礙者。
4、原住民。
5、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。
6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。
向訓練單位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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惟依適用對象(一)(二)項學員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則不適用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:
1、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。
2、已領取軍人退休俸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: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得自請退休:
A、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。
B、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。第五十四條: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:
A、年滿六十歲者。
B、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。
規定退休,並領得退休金者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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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備文件:(本辦法第五條)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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負擔家計婦女:
1.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。
2.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。
3.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、軍人退休俸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。
4.全戶戶籍謄本;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者,另檢具該等親屬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本。(以上文件乙式兩份)
5.確為「負擔家計婦女」切結書。
6.本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份。7.私章乙枚。(以上文件乙式乙份)
7.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3年3月28日勞職字第0960501317號函示證明文件指:
(1)25歲(含)以下仍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就讀在學證明文件。但不包含就讀空中專科學校及大學、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、在職班、學分班、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或遠距教學。
(2)罹患重大傷、病,經醫療機構診斷必須治療或診療3個月以上之診斷證明文件。(以上文件乙式乙份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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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高齡者:
1.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。
2.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。
3.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、軍人退休俸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。(以上文件乙式兩份)
4.本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份。
5.私章乙枚。(以上文件乙式乙份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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身心障礙者:
1.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。
2.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。(以上文件乙式三份)
3.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。
4.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、軍人退休俸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。
5.本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份。6.私章乙枚。(以上文件乙式乙份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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原住民:
1.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。
2.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。
3.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、軍人退休俸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。
4.註記原住民身份之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。(以上文件乙式兩份)
5.本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份。
6.私章乙枚。(以上文件乙式乙份)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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生活扶助戶:
1.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。
2.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。
3.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、勞工保險老年給付、軍人退休俸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、第五十四條規定退休並領得退休金之切結書。
4.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。(以上文件乙式兩份)
5.本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乙份。
6.私章乙枚。(以上文件乙式乙份)。 |
補助標準:(本辦法第二十條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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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(95年度為9,504元),最長補助六個月。但申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,最長發給十二個月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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身心障礙者參加同其次訓練且訓練期間超過六個月,合併領取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,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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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訓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,未滿三十日者,依下列方式計算:(畸零數計算方式)
1、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,發給半個月。
2、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,發給一個月。 |
申請程序:(本辦法第十九條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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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於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輔導組提出申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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由本中心將學員的申請資料送職訓局桃園職訓中心進行複審後,將複審核發款項撥至本中心代為按月轉發至各申請受訓學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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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人如有中途離退者,由本中心應自退訓當月起停止發放,並將剩餘款項繳還。 |
補助限制:(本辦法第四十二條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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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年內合併領取就業保險法各項津貼、給付或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,最長以六個月為限。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,最長以一年為限。(本辦法第三十七條)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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兩年內合併領取六個月之時間點計算,規定如下:
1.訓練期間跨越95年3月4日者,基於程序從新原則,一律由參加日起算,最常以6個月為限,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,最長以一年為限。
2.前項訓練期間跨越95年3月4日之學員,如因原辦法規定,致不符合請領資格,而未提出申請者,該等學員如符合新修正條文資格者,各職訓中心應轉知培訓單位,主動通知受訓學員提出申請,經審核通過後補發,惟已於95年3月4日前做出不核發之行政處分者仍維持原處分。
3.今後所有參訓學員往前推算二年內曾領取過津貼之月數時,皆往前推算至95年3月4日止,不再計算該日前請領過的月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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